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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臣与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郭海臣(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爱俭,女,汉族。 被告夏仲广,男,汉族。 被告夏西峰,男,汉族。 被告李金保,男,汉族。 原告郭海臣诉被告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郭海臣(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爱俭,女,汉族。

被告夏仲广,男,汉族。 

被告夏西峰,男,汉族。

被告李金保,男,汉族。

原告郭海臣诉被告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臣委托代理人肖爱俭、被告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臣诉称,三被告因经济困难,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书写借条约定月息2分,两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仲广辩称,借款是事实,是被告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利息2分,借款后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被告夏仲广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三被告已经协商,约定从收回来的欠款中拿出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该4万元现在被告夏西峰及被告李金保之子手中。

被告夏西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由被告夏西峰向原告书写的,被告夏仲广、李金保分别书写了自己的名字。

被告李金保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金保本人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后来还没还原告款,被告李金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合伙经营一食品加工厂,该厂位于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目前已停产。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个月还款。借款当天,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证,三被告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夏仲广辩称,对该笔借款三被告已经协商,约定从收回来的欠款中拿出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该4万元现在被告夏西峰及被告李金保之子手中。本院认为,合伙人内部财产如何分配不能对抗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夏仲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仲广、夏西峰、李金保共同偿还原告郭海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永 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