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396号 |
原告董朝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景,女,汉族。 被告白庆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玲,女,汉族。 被告潘德放,男,汉族。 原告董朝阳诉被告白庆甫、潘德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董朝阳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赵盼景,被告白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潘伟玲,被告潘德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朝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白庆甫以其亲戚结婚为由借用原告的车辆,当日原告将其车(车号为豫JJ8990)交给被告白庆甫使用,被告白庆甫与其哥哥董朝普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提出让原告的哥哥董朝普给被告白庆甫书写借款5万元的条子才将车归还给原告,原告的哥哥给被告白庆甫书写借款条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的车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庆甫辩称:原告的哥哥董朝普与被告白庆甫是朋友关系,双方曾有过相互借用车辆的情况,借后都将该车归还了。被告也曾借过原告的车辆,但是其后都将车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号为豫JJ8990的车辆现在被告媳妇的弟弟潘德放处,因潘德放被原告带到桂林做传销,期间原告骗取潘德放三、四十万现金,原告是自愿以该车抵偿潘德放的部分现金。 被告潘德放辩称:原告的哥哥董朝普做传销发展了被告潘德放,期间被告在广西桂林做传销认识了原告董朝阳,在整个传销过程中,被告潘德放给原告及其哥哥和其他人共计十几万元,但他们都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这些钱做传销赔了。后来被告向原告催要做传销赔的钱,原告至今未给付,2012年8、9月份原告开着广州本田锋范豫JJ8990车辆在庆祖镇庆南红路灯处与被告相遇,被告给原告催要做传销骗取被告的钱,原告就将该车放在被告处回家拿钱,原告走后一直没有回来,该车就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做传销骗取被告的钱归还给被告,被告就将该车归还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庆祖镇郎占村的孙连本将该车开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原告开着自己的广州本田锋范轿车(车号为豫JJ8990)行驶到庆祖镇庆南红绿灯处与被告潘德放相遇,告潘德放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德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车号为豫JJ8990的轿车系原告的私人财产,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侵占、干涉、妨碍。被告潘德放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潘德放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庆甫扣押其车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白庆甫又予以否认,所以驳回对被告白庆甫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德放主张原告做传销骗取其钱,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潘德放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德放返还原告董朝阳的广州本田锋范轿车一辆车号为豫JJ899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朝阳对被告白庆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潘德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魁 人民陪审员 乔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孟 令 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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