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二初字第644号 |
原告王建涛,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生于1979年。 被告黄根亭,男,生于1956年。 被告潘明现,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涛诉被告黄根亭、潘明现、郭红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红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0月14本院依法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明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许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黄根亭,被告潘明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涛诉称,原告经被告潘明现介绍与黄志伟相识,黄志伟于2011年1月5日、2010年12月12日由潘明现担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4月黄志伟发生车祸死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潘明现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黄根亭辩称,1、黄志伟死亡后,没有给我留任何财产,却留下了大笔债务,现在孙子、孙女由我抚养,仅凭我的退休金维持生活,退休金还每月由执行庭划走1000元还账,现在孙子、孙女上学都成问题;2、赔偿金我没有领取,当时由法院直接划拨还账了;3、子债父不应该偿还。黄志伟死后,郭红敏一次也没回过家,现在是否改嫁我不清楚;4、黄志伟这笔借款我不清楚,我根本不认识王建涛;5、我放弃继承黄志伟的遗产。 被告潘明现辩称,1、开始起诉的有债务人黄志伟的妻子郭红敏,因郭红敏是继承人,所以不应该对郭红敏撤回起诉;2、该笔债务应由继承人黄根亭、郭红敏偿还;3、黄志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金由谁领取需查清,谁领取,由谁偿还。 原告王建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黄志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担保人潘明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借条1份,证明黄志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担保人潘明现在借条上签了名。3、2011年2月28日罗良臣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黄志伟的款是从罗良臣处借来的。 被告黄根亭、潘明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根亭与黄志伟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12日黄志伟经潘明现介绍,向原告王建涛分二次借款3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黄志伟经商紧缺资金,经潘明现说和,经手人王建涛介绍罗良臣借款计贰万元整,经协商如下订立协议:一、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二、借款红利为每月计1000元整(月初提前付给,至款还完为止)。三、借款由第三人担保,负责借款人按时归还。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借款人:黄志伟,担保人:潘明现,经手人:王建涛。2010.12.12”。2011年1月5日,黄志伟向原告王建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涛现金计壹万元整(计10000元),用期壹个月。借款人:黄志伟,担保人:潘明现。2011年元月5日”。黄志伟分两次共计借得原告款30000元。2011年4月1日借款人黄志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截止2011年4月1日借款人黄志伟未向原告王建涛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涛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借款利息。被告黄根亭在黄志伟死亡后未继承黄志伟的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志伟的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潘明现为黄志伟借原告款担保,被告潘明现认可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到期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借条约定债务人到期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5日,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明现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建涛自愿放弃向被告潘明现追索借款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根亭作为借款人黄志伟的父亲,在黄志伟死亡后,未继承黄志伟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根亭不负本案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明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涛的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明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代理审判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 ○一三 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赵红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