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49号 |
原告田淑珍,女,生于1967年。 被告李勇强,男,生于1989年。 原告田淑珍诉被告李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淑珍诉称,2014年3月7日晚上8时许,在我门前路边,因被告李勇强超速行驶电车将我撞伤,致头部缝六针,左腿半月板损伤、挫伤,住院9天,因无钱而出院,现在家治疗,已花去医疗等费用5000多元,被告李勇强仅支付4500元后不再支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强侵犯我的健康权,应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可能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勇强承担。 被告李勇强缺席无答辩。 原告田淑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MPI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单据,证明原告田淑珍被被告李勇强的电动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病情诊断及详细治疗情况。2、(1)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共5109元;(2)火龙镇卫生室票据3张,共4800元;(3)加油费票据三张,共470元。证明因被告李勇强把原告田淑珍撞伤后所花医疗费及车费共计10379元。3、刘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勇强骑车撞伤原告田淑珍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时的其他情况。 被告李勇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田淑珍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田淑珍提供的证据1、2(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淑珍提供的证据2(2)系私人卫生室出具,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出具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李勇强骑电车将原告田淑珍撞伤。原告田淑珍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109.9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勇强为原告田淑珍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后原告田淑珍因各项花费与被告李勇强协商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健康权纠纷。被告李勇强将原告田淑珍撞倒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田淑珍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田淑珍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109.92元;2、误工费603.04元(24457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270元(30元×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99.04元,扣除被告李勇强已支付原告田淑珍的4500元,下余2399.04元,由被告李勇强支付给原告田淑珍。因原告田淑珍未提供伤残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淑珍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399.04元。 二、 驳回原告田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勇强承担,暂由原告田淑珍垫付,待被告李勇强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田淑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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