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朱新勇、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伙同段某某(在逃)多次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双庄村土场及周围拦截机西高速项目部的拉土车,阻止其拉土,以此向机西高速项目部勒索现金235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伙同段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勒索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杜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陈述,收到条及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新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2、刘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案发后全部退赃,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请求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辩护人王留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坦白;3、刘某乙当庭认罪;4、刘某乙已全部退赃,还另外判处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一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刘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伙同段某某(在逃)多次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双庄村土场及周围拦截机西高速项目部的拉土车,阻止其拉土,以此向机西高速项目部勒索现金235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伙同段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勒索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书证:收到条证明三被告人收到26500元的事实;2.证人杜某乙、赵某甲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拦车,敲诈勒索项目部26500元及请被告人吃饭的情况;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杜某乙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多次堵拉土车的情况;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收到三被告给的3000元赔偿款的情况;6.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陈述证明被敲诈勒索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8、谅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退赃情况及被害人谅解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均属初犯,无前科,案发后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杜栓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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