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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法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 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法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2013年9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路某两家系前后邻居,马某某对王路某家的生活垃圾倒在自己家出入的小路旁而心怀不满。2013年6月6日23时许,马某某酒后到王路某家理论,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将王路某及其父亲王法某、母亲宋某某致伤。经鉴定,王路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法某、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路某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  至2013年6月24日,造成经济损失40446.72元(其中医疗费35387.6元,误工费417.96元,护理费1432.1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交通费909元);被害人王法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造成经济损失6570.17元(其中医疗费3271.7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1670.8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三人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48066.89元。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因王法某家的生活垃圾倒在其家的出路上一事,于2013年6月6日晚酒后携带批墙用的刮板到王法某家说事,与王法某、王路某发生争吵,并用批墙用的刮板和王路某对打,将王路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法某、王路某、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晚23时30分左右,马某某到其家吵骂,并发生打架,将王法某左后肩、王路某左胳膊、腰部砍伤,宋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

3.证人王小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晚,其丈夫马某某因王法某家的垃圾倒在其家出路上的事到王法某家并与王法某儿子王路某对打的事实。

4.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3]1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3]1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路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3]1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法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王路某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肘前臂支具)的单据、交通费票据;王法某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三人鉴定费单据。

6.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另有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8066.89元(其中王路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0446.72元;王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70.17元;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三人鉴定费105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066.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应当从重处罚;王路某、王法某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依据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王路某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6-8周计算误工费;王路某手臂骨折后不能从事劳动,需进行二次手术,也应赔偿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该案的发生是因王法某家将生活垃圾倒在其家的出路上引起,未看到王法某、王路某、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及住院期间的票据,王法某、宋某某的伤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路某、王法某提出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依据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路某、王法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路某提出应该按照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6-8周的时间来计算其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路某左上肢尺骨骨折,在出院时并未痊愈,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其出院后再计算56天,共计1718.28元。关于王路某提出其需进行二次手术,也应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王路某的二次手术并未进行,可待其二次手术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提出原判对马某某量刑轻,应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系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该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该案的发生是因王法某家将生活垃圾倒在其家的出路上引起,未看到王法某、王路某、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及住院期间的票据,王法某、宋某某的伤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家与王法某家的邻里纠纷,应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而马某某采取暴力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王法某、王路某、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告知马某某,马某某表示无异议,且鉴定意见及王法某、王路某住院期间的票据均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马某某的供述、王法某、王路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小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法某、宋某某在案发当晚也在案发现场,王法某、宋某某与马某某有身体接触,能够认定王法某、宋某某的伤是由马某某造成的。马某某在夜晚持锐器到王法某家,与王法某、王路某、宋某某发生纠纷,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王路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066.8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某、王法某、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36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审 判 员 段 励 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静 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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