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08号 |
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浙商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贾永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系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商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何金香,被告张某某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DP2657号车辆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陈庄路口时,撞主自北向南步行的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受伤,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锁骨运端骨折,5、右侧1-4肋骨骨折,6、头皮血肿,7、脑梗塞。在住院二十多天后出院,回家康复。遗嘱休息、营养、肢体功能锻炼3个月,需专人看管,1年后行固定钛板取出术。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胡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4571.11元,张某某在支付了8000元后,就不再照面。经查,豫DP265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保护胡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某医疗费16571.11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护理费7486.5元、出院后护理费25221元、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2.5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490元,共计179318.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胡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胡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仅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交强险各项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的医疗费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应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如果有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已垫付或者有新农合医保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胡某某误工期限过长,不应为10个月,依据有关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不一定计算至定残之日。胡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提供误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下午18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P265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陈庄路口处,撞住自北向南步行的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受伤,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胡某某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锁骨运端骨折,5、右侧第1-4肋骨骨折,6、头皮血肿,7、脑梗塞。入院时间2013年1月3日,出院时间2013年1月24日,住院共计21天,医疗费共计24571.11元。胡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与张某某因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的豫DP26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胡某某的损伤经本院委托,由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平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胡某某支付了鉴定费(包括检查费)820元。医院根据胡某某的病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胡某某患有精神障碍,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出院后需2人护理3个月,1年后行固定钛板取出术。医院遗嘱要求休息、营养、专人看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胡某某在住院期间,护理人胡某某的女儿胡丹丹及女婿王广涛,胡丹丹无业,王广涛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银小川理发店总监,王广涛2012年10月份工资8546元,11月份工资8504元,12月份工资8769元,平均每月收入工资为8606元,每天平均工资收入为286元。胡某某系平顶山市艳阳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胡某某收养一女张秀秀,1997年7月4日出生。胡某某、胡丹丹、张秀秀于2002年起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街道陈庄村租赁该村民王光明、郭秀英位于陈庄村7号房屋居住至今。有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街道陈庄村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管辖民警出具的证明为证。王广涛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请假护理胡某某共计87天。胡丹丹护理其父胡某某111天。胡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9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儿童福利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5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21天×30元),营养补助费210元(住院21天×10元),胡某某误工费10800元,(胡某某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其要求10个月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胡某某误工费为6个月计10800元),胡丹丹护理费7825.5元(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25379元÷12月÷30天×111天)。王广涛护理费24882元(87天×286元),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张秀秀生活费6042.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年×22%),交通费490元,以上共计175398.63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下余53398.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42718.90元-8000元(医院支付),共计3471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34718.90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胡某某承担769元,张某某承担3075元。张某某承担鉴定费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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