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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李三妮、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涛,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生,回族,住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涛,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三妮,女,1974年2月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

原告平顶山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李三妮、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战涛,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李三妮、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郭某某驾驶李三妮所有的豫DD532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兴路左转弯时,与丁学军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豫DT0139号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丁学军无责任。该事故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车损及停运等损失46420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车损27000元、评估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意见。

被告李三妮未到庭,亦未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经被保险人李某某持相关手续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足额赔付了李某某,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0时,郭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三妮的豫DD532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中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丁学军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实际车主为程永涛的豫DT013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DT0139号轿车驾驶人丁学军、乘车人陈亚娟、刘阳受伤。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学军、陈亚娟、刘阳无责任。2012年7月11日,郭某某与周战涛(豫DT0139号轿车的承包人)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调解,就豫DT0139号轿车的车损、施救费等此事故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达成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27000元人民币。另郭某某也与丁学军等人达成了协议。当日,周战涛在交通事故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经济赔偿27000元。2012年7月31日,周战涛与郭某某签订证明一份,内容“2012年5月15日事故,豫DD5328与出租车豫DT0139相撞,事故车豫DD5328(郭某某)赔偿豫DT0139(车主程永涛)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赔偿车款未付,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给。保险公司在一到二个工作日赔付。如果到2012年8月15日以前不见赔偿,豫DT0139包车人可由法律追回。赔付金未付,由周战涛先签字事故科的已付款手续,是为了保险公司能拿到手续对豫DD5328的赔偿。”因豫DD5328号轿车由其实际车主李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根据该车被保险人李某某的申请及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将豫DT0139号轿车的车损等理赔款于2012年8月28日转账支付给了李某某。现某某公司以未收到赔偿款为由来院起诉,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电子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李某某作为豫DD532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理应将应赔偿给某某公司的车损支付给某某公司。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说明其具有重大过失,且郭某某与周战涛达成了赔偿协议,故郭某某也应向某某公司赔偿。由于豫DT0139号车的承包人周战涛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某保险公司依据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将豫DT0139号车的车损理赔给了李某某,故某某公司再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不足。周战涛与郭某某的证明显示应赔偿豫DT0139号车车损为25500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赔偿车损27000元、评估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予以支持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500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23.5元,李某某、郭某某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杜丽梅

                                             审  判  员   柳  丰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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