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7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白孩,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428号,系上诉人卢某某亲属。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家住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街的被告人卢某某与其邻居杨某因盖房问题在卢某某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在卢某某用挖掘机清理土时,杨某站在卢某某房屋内土堆上阻止卢某某用挖掘机挖土,后被告人卢某某操作挖掘机,用铲斗将杨某升高后倾倒在地上,致使杨某胸椎压缩性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用挖掘机铲斗将被害人杨某铲起后又倾倒在地上,致杨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不认罪、不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害人杨某的伤不是卢某某造成,其没有伤害杨某的故意以及行为,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使用挖掘机铲斗将被害人杨某倾倒在地上,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的伤不是卢某某造成,其没有伤害杨某的故意以及行为,应依法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使用挖掘机将杨某铲起后又倾倒在地上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原某证实卢某某开挖掘机将杨某倾倒出的事实,而被告人本人亦供述其将被害人从铲斗中倾倒出的事实,结合被害人陈述以及伤情鉴定可以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存在,且卢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其行为会造成伤害,仍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亦证明其主观故意的存在,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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