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8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8000元。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退还被害人吴某某1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贾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贾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8000元。2014年7月10日左右,贾某某退还吴某某1000元。2014年7月20日,贾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9月11日贾某某退还赃款7000元,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8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贾某某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骗取吴某某80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的事实;5、收到条、谅解书证明退赃及谅解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贾某某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贾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助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上一篇:霍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