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代理渤海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隐瞒渤海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法院判决没有异议的事实,以需要协调才能将理赔款全额赔付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6000元。案发后,霍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楚某某证言,书证--(2013)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通话清单、现金支票、转账凭,录音光盘,辩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霍某某全部退赃,自愿认罪,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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