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高爱玲等与樊梦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高爱玲,女,1963年7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韩保垒之妻。 原告韩萌萌,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韩保垒之女。 原告韩志鹏,男,2000年9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韩保垒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爱玲,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高爱玲,女,1963年7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韩保垒之妻。

原告韩萌萌,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韩保垒之女。

原告韩志鹏,男,2000年9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韩保垒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爱玲,女,1963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韩志鹏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贵,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 。

被告樊梦圆,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世卫,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樊梦圆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艳萍,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樊梦圆之母。

被告赵艳萍,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樊世卫,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诉被告樊梦圆、樊世卫、赵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玲、韩萌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贵,被告赵艳萍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诉称: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原告高爱玲的丈夫韩保垒(即受害人)驾驶豫DG5269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屈庄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樊梦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保垒即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最终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身亡。该事故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韩保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梦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叶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所以,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而应重新划分责任。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因受害人韩保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611元。

被告樊梦圆、樊世卫、赵艳萍辩称:我们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们同意按照叶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划分的责任,只承担次要责任,以此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韩保垒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出院证1份,证明受害人韩保垒在此医院住院2天;4、死亡证明和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韩保垒已经死亡及户口已被注销;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受害人韩保垒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抢救费5351元;6、受害人韩保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韩保垒的出生日期;7、受害人韩保垒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韩保垒父亲韩文正的出生日期及其子女情况。

被告樊梦园、樊世卫、赵艳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韩保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梦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樊梦园、樊世卫、赵艳萍对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7号证据应当由当地派出所的身份户籍证明加以印证。

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被告樊梦园、樊世卫、赵艳萍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有异议,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此效力不应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提

的1-7号证据及被告樊梦园、樊世卫、赵艳萍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高爱玲的丈夫韩保垒(即受害人)驾驶豫DG5269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屈庄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樊梦圆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韩保垒、原告樊梦圆及乘坐人任玉兰受伤,车辆有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保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韩保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梦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任玉兰无责任。

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保垒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351元。2、原告高爱玲与受害人韩保垒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生女韩萌萌已成年,生子韩志鹏生于2000年9月2日。3、受害人韩保垒的父亲韩文正生于1938年6月2日,韩文正共生育5个子女。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保垒驾驶豫DG5269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樊梦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韩保垒死亡及被告樊梦圆、电动车乘坐人任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韩保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梦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任玉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效力法院不予采信。且同时要求法院对此次事故重新划分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合法,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1元;2、死亡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x20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4、被抚养人韩志鹏的生活费14069元(5627.73元/年x5年÷2人);5、被扶养人韩文正的生活费5628元(5627.73元/年x5年÷5人);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7、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33534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三被告应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宜,233534元x30%=70060元。因本案被告樊梦圆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樊世卫、赵艳萍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世卫、赵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因受害人韩保垒死亡所受损失共计70060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玲、韩萌萌、韩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三原告负担2877元,被告樊世卫、赵艳萍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