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 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K701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S220线与尉氏县滨河东路交叉口处,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依法赔偿的基础上,姜某某又补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取得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病理)[2014]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襄城县司法局(2014)襄矫调字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姜某某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姜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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