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告将一双儿女带至被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元月原告和女儿分的80000元占地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财产。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及张某甲、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短信照片复印件四份、江某某自书证明及原告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事实; 三、张某丙自书证明一份及大桥乡要庄村占地款分配表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张某乙分的占地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供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原告与其前夫育有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被告与其前妻育有儿子李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将张某甲、张某乙带至被告家生活,后产生矛盾。原告及其女儿张某乙分的占地款80000元,现由被告李某甲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婚姻,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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