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446号 |
原告金万克,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男,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锋,男,生于1969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万克诉被告杨进锋、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万克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杨进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金万克申请撤回了对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克诉称,2013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进锋驾驶豫KBU690面包车由南向北禹州市药城路南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 被告杨进锋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买了一辆电动车,1800元,又支付原告了3000元现金,停车费200元,应该给我扣除。2、我的车入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请求不合理,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金万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包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的时间为2013.7.22-2013.9.4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费及误工费。4、医疗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用20683.75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有父母双亲、一儿、一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另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9、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被告杨进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动车发票1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购买电动车所支出的费用;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支付金万克医疗费3000元,由其妻李松叶代收;3、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杨培锋所有,现在分期付款,已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金万克提供的证据1、2、3、4、5、9及被告杨进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伤残鉴定显示,伤者评残时,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后期治疗费实际未发生,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证据7有异议,对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户籍部门出具,对第7组的第二个证明,根据证明显示,伤者为农民靠打工维持生活,应提供劳务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6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居住在禹州市颍川办金坡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进锋驾驶豫KBU690面包车由南向北禹州市药城路南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万克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生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0683.75元,于2013年9月4日出院,经许昌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万克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行左足根骨骨折内固定术需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进锋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居住于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金坡村,父亲金水生,生于1941年5月27日,母亲刘爱梅,生于1949年5月1日,金万克姊妹三人;金万克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金广治,生于2009年5月23日,女儿金媛媛生于2002年2月20日。被告杨进锋驾驶的豫KBU690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进锋驾驶豫KBU690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进锋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KBU690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0683.75元、2、后期行左足根骨骨折内固定术需费用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5、误工费14052.46(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22398.03÷365天×229天)、6、护理费3500.83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7、交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扶养费24950.33元(金万克父亲7年+其母亲15年,共计22年×14821.98÷3×0.1+金万克女儿6年,儿子13年,共计19年×14821.98÷2×0.1),以上共计12242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3099.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9323.75元。被告杨进锋已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700元,余款3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杨进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金万克122123.43元,支付被告杨进锋3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由被告杨进锋承担(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刘梦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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