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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巧利诉被告王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64号 原告黄巧利,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晶,男,生于1981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64号

原告黄巧利,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晶,男,生于1981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巧利诉被告王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利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王晶、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巧利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王晶的豫A-LU33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老年助力车也被撞坏,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一去不返,分文未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乘车费用等共计30000元。

被告王晶辩称,原告开的不是老年助力车而是机动车,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也没有买保险;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划分责任;豫A-LU330号车辆买的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认可并同意被告王晶的意见,原告的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黄巧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巧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黄巧利的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黄巧利住院花费6373.38元;4、乘车费票据19张,共计38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租车、出院租车等花费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

被告王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黄巧利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晶、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认定书下发以后,被告王晶向交警队提出复议,原告黄巧利提起诉讼,剥夺了车主的权利,加大了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被告王晶提出复议后所证明的问题应当失效,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传讯民警,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巧利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巧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认为以休息30天为宜;对原告黄巧利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显示真实损失,且有连号现象,对交通费不认可,不同意法院进行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巧利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原告黄巧利的要求计算,从3月15号、4月15号、5月15号工资表,推算出原告丈夫燕站强月平均工资是36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4月22号,根据工资表显示,每月15号发工资,5月15号发的4月份的工资为2400元,那么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收入仍为2400元,4月份原告黄巧利的护理费应当是12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燕站强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总额为96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9元(9600元÷81天),原告黄巧利住院25天,故护理费应为2975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晶驾驶豫A-LU33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祥云大道与锦华路交叉口向西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黄巧利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巧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巧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巧利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处皮肤擦伤等”,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373.38元,出院医嘱中写明“建议休息”。原告黄巧利受伤后,其在禹州市建远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工作的丈夫燕站强请假护理,自2014年4月23日起停发工资。被告王晶的豫A-LU33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后原告黄巧利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巧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王晶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巧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巧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A-LU33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巧利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3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二被告辩称原告黄巧利一直在家务农,并未参加工作,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当为3685.30元[(24457元÷365天×55天(住院25天+休息30天)]。护理费2975元;交通费3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黄巧利7873.3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黄巧利7040.3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1491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巧利14913.68元。

二、驳回原告黄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黄巧利承担630元,被告王晶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一四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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