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闫扎根、郭广勇与侯伟、周琼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闫扎根,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 原告郭广勇,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伟,男,汉族, 19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闫扎根,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

  原告郭广勇,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伟,男,汉族, 1987年2月27日生。

被告周琼芳,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锴,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扎根、郭广勇与被告侯伟、周琼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扎根、郭广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侯伟、被告周琼芳的委托代理人周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30份,被告侯伟驾驶豫A823WA号微型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扎根尾随相撞,造成闫扎根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郭广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扎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广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扎根医疗费11469.06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1274.4元(16天×79.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5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2038.46元。请求赔偿原告郭广勇医疗费4542.59元、误工费1340元(20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775.59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开封市老包泵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评估费票据。

被告侯伟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给原告垫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规定应退还给我。

被告侯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周琼芳辩称,该事故是被告侯伟借用我的车辆期间所发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琼芳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中闫扎根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每天100元证据不足,车损评估过高,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30份,被告侯伟驾驶豫A823WA号微型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扎根无证驾驶的豫BG3387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闫扎根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郭广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扎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广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告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原告闫扎根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469.06元。2014年5月6日,闫扎根的二轮摩托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2005元,花评估费150元。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闫扎根提交开封市老包泵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用于证明闫扎根在开封市老包泵业有限公司做技术工,月工资5000元及两个月没有上班。原告郭广勇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542.59元。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闫扎根生于1968年8月23日,郭广勇生于1950年12月12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告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被告周琼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该事故是侯伟借用周琼芳的车辆期间所发生。事故发生后,侯伟给闫扎根垫付5000元、给郭广勇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侯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扎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广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侯伟和闫扎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侯伟承担70%的责任,闫扎根承担30%的责任较适当。由于该事故是被告侯伟在正常借用被告周琼芳的车辆期间所发生,侯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琼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原告闫扎根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9.06元、车损费2005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应为15天×10元/天=150元,其请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其按60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为15天×100元/天=1500元。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274.4元(16天×79.65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15天×46元/天=690元。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定交通费150元较适当。原告郭广勇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2.59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应为19天×10元/天=190元。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340元(20天×67元/天)、护理费1593元(20天×79.65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19天×46元/天=874元,护理费应为19天×46元/天=874元。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定交通费190元较适当。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原告闫扎根医疗费114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2005元,共计16414.06元。原告郭广勇医疗费45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874元、护理费874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240.59元。因本案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比例赔偿。故,原告闫扎根的损失1641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947.5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计4340元,共计11287.5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计5126.5元,由被告侯伟赔偿其中70%即3588.55元,侯伟已给付闫扎根5000元,扣除后闫扎根还应退还侯伟1411.45元。原告郭广勇的损失724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52.4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38元,共计4990.4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50.15元,由被告侯伟赔偿其中70%计1575.11元,侯伟已给付郭广勇1000元,扣除后侯伟还应赔偿郭广勇57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扎根损失11287.56元,赔偿原告郭广勇损失4990.44元,共计16278元;

二、被告侯伟赔偿原告闫扎根损失3588.55元(已支付);三、被告侯伟赔偿原告郭广勇损失575.11(除已支付的1000元);

上列一、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周琼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侯伟负担385元。评估费150元,由原告闫扎根负担50元,被告侯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何淑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