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04号 |
原告江红格,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凤,女,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世娟,女,生于1970年。 原告江红格诉被告郭金凤、靳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红格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告郭金凤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红格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郭金凤以其铸造厂经营性用款为名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2%,逾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日1%违约金,由被告靳世娟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拖欠不还,担保人亦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郭金凤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原来实际利息是按3.3%支付,并且在付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应该按实际借款支付利息,实际借款为483500元,应按该本金支付利息。因经营困难,借款展期,并且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份,每月利息用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应诉以后,原告还找人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跟踪等行为,因此被告又还30000元本金,并约定不再还利息,下余453500元本金欠款。以后每月再还30000元本金,直至还清本金。原、被告已达成房屋转卖协议,约定被告位于金坡的一套房子转让给原告,折抵欠款。房款还欠开发商20000元,约定由被告还清,房子归原告,该笔债务消灭。 原告靳世娟缺席未答辩。 原告江红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金凤于2013年元月21日借原告江红格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使用期限2个月,另证明被告靳世娟为该笔债务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靳世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金凤、靳世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江红格提供的证据,被告郭金凤认为借据属于格式借据,上面显示利息为2%,但双方交易时,原告并未按2%,实际是按3.3%,当时只是在空白处填上内容,原告并未提示其他内容。每月付原告江红格16500元的利息,是按50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3.3%付的利息。本院审查后对该书面借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郭金凤因需向原告江红格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郭金凤以自己名下有权处置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元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2%。如逾期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借据持有人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张,被告靳世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郭金凤向原告江红格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江红格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郭金凤名下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金凤欠原告江红格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金凤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展期及用房屋抵偿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江红格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江红格要求被告郭金凤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红格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由于书面借条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借据持有人支付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应当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书面借据中约定被告靳世娟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江红格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该期限,因此被告靳世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红格借款500000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靳世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红格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郭金凤、靳世娟承担,暂由原告江红格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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