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28号 |
原告孙国顺,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长阔,又名高长科,男,生于1951年。 被告杨丑,女,生于1947年。 原告孙国顺诉被告高长阔、杨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阔、杨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顺诉称,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因购石材借其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8日,当我想起主张权利时,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长阔、杨丑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国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20000元。 被告高长阔、杨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孙国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长阔因需向原告孙国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国顺现金贰万元整,高长阔,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8日。后原告孙国顺向被告高长阔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高长阔与被告杨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长阔欠原告孙国顺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长阔、杨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孙国顺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国顺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故应当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长阔、杨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慧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长阔、杨丑承担,暂由原告孙国顺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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