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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绰号赖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4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绰号赖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4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岭,男,1952年2月4日生。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尉氏县城“金沙湾国际酒店”北侧,以言语威胁、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刘某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退还刘某某。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我不属于抢劫,我没有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我是借用刘某某的手机,是我们商量好后,才借用手机的,我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国岭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某某占有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借用行为,不是永久地非法占有,不具备抢劫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2、路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的手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3、路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只是抽出皮带相威胁,同时案发后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其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尉氏县城纱厂西路“梦想网吧”前面的一辆租用的面包车内,路某某提出借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刘某某不同意。后路某某将刘某某和当时使用刘某某手机的王某带至尉氏县城“金沙湾国际酒店”附近,路某某又提出借用刘某某的手机,刘某某不同意,路某某抽出皮带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把刘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要走。事后,刘某某母亲向路某某追要该手机,路某某即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交给刘某某,案发后路某某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30元。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对刘某某说:要用他的手机两天,开始他不同意,我把我的皮带抽出来,问刘某某让用不让用,他就同意了,刘某某叫王某把手机给我以及后来把手机退还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我正在尉氏县城纱厂西路“梦想网吧”上网,王某把我叫出来,被告人路某某把我和刘某拉到尉氏县城“金沙湾国际酒店”后面的公路上,路某某威胁我,把我的手机要走以及后来手机退还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发现刘某某的手机不在身上,刘某某先说是朋友借走了,后来又说手机是被人要走了,然后就报案以及手机退还的情况。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路某某等人一起到尉氏县城纱厂西路玩,路某某把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带到“金沙湾国际酒店”附近,路某某把皮带抽出来吓唬刘某某,刘某某才同意让路某某用手机的情况。

5、证人王某(又名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某问我要手机用,我说手机不是我的,你要用得问手机的主人。我们找到刘某某,在车上路某某对刘某某说:用刘某某的手机三天,刘某某不让他用。路某某把我和刘某某拉到尉氏县城“金沙湾国际酒店”后面,路某某问刘某某要手机,刘某某不给他,路某某把他的皮带抽出来,这时刘某某让我把手机给路某某,以及退还手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证明,王某对被告人路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7、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2430元的情况。

7、谅解书,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路某某谅解的情况。

8、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在2014年4月4日被抓获的情况。

9、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身份、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路某某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正。路某某辩解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岭关于路某某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赵耐妮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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