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1077号 |
原告詹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 被告詹某某,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1991年2月经原王店乡政府规划给我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泌集建(1991)字第081601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强行在我被批准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种树,影响了我的建设使用。为此,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占用土地;2、集体道路强行霸占、种树,归还集体、全村人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被告诉争的该处土地,原告没有使用权且不是出路。3、如查实诉争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所栽树木已成长多年,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在被告南边居住,两家的房屋位置均为坐北朝南。原告堂屋后墙外1.78米处有被告栽种的树木。1991年2月1日,原泌阳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泌集建(1991)字第081601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备注显示,合法面积200平方米、超标面积151.52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原告堂屋外墙东西长20.65米,东屋及堂屋东墙南北长17.25米,原告土地实际使用面积356.21平方米。原告堂屋后墙外沿距被告东屋南墙外沿8.8米。被告房屋东墙南北长18.17米。原告住宅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5米宽村村通公路,原告堂屋北墙外4米是一条(已规划未开通)东西走向的道路,被告在该道路上种植有树木,树枝已延伸到原告房顶约80厘米,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妨害。原、被告东侧是一条南北走向的3米宽土路,原、被告西侧系耕地。原告诉求的该处土地系集体土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泌集建(1991)字第081601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堂屋北墙外4米是一条村级规划东西走向的道路,尽管此路目前还未打通使用,并没有影响原告通行,但被告詹某某在该规划的道路上种树,树木成长多年,树枝已延伸到原告房顶约80厘米,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存在,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方系南李庄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主张权利之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就原告提交的泌集建(1991)字第081601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附图上已经证实,原告堂屋北墙外与墙平行是一条(已规划未开通)4米宽的道路,该处的土地使用权系南李庄村组集体所有。另外,经本院对现场勘验,原告住宅实际占用面积356.21平方米,政府规划的合法使用面积200平方米,超标使用面积156.21平方米。原告诉称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占用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集体道路强行霸占、种树,归还集体,全村人使用”。因该道路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用明确的标注,系集体规划而来,其请求理由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已成长多年,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距原告詹某某堂屋北墙外所规划4米道路范围内所有树木全部清除。 二、 驳回原告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学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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