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92号 |
原告王许安,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锋,男,生于1980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许安诉被告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许安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购大货车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被告得款后,却不守信用,到期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直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仅还本金24650元及利息20350元,之后,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7535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锋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许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巴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巴锋借款的事实。 被告巴锋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7日被告巴锋向原告王许安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许安现金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一清利息。借款人:巴锋, 2012年9月17号”。2013年1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650元及至该日的利息,下余75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巴锋借原告王许安现金共计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24650元,现要求被告巴锋偿还剩余借款753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4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许安款75350元,并支付原告王许安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月利率15%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巴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二 零 一 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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