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68号 |
原告赵来有,男,生于1962年. 被告赵会晓,男,约51岁。 原告赵来有诉被告赵会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有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赵会晓以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赵会晓多次催要,但其以多种理由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会晓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会晓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来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会晓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 被告赵会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来有提供的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赵会晓借原告赵来有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赵来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来有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赵会晓,2012年10月28号。”后经原告赵会晓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会晓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会晓向原告赵来有借款,有其给原告赵来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赵来有要求被告赵会晓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赵来有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来有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赵来有利息,本到息止。 二、驳回原告赵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会晓承担,暂由原告赵来有垫付,待被告赵来有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国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