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二初字第18号 |
原告张建军,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志,男,生于1971年。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欠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元。 被告王国志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志欠原告张建军3000元。 被告王国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国志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王国志欠原告张建军货款3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张建军先生计人民币叁仟元整,欠款人王国志,2011年10月20日”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张建军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国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志欠原告张建军货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王国志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欠款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志承担,暂由原告张建军垫付,待被告王国志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建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