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472号 |
原告肖大霞,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 被告龙威,男,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岩、扈家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大霞诉被告龙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霞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龙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大霞诉称,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龙威驾驶豫QD9252号轿车沿天磨湖内环线由西向东行至遂平县天磨湖内环线香草园前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向左转弯的肖大霞相撞,造成肖大霞及电动车乘坐人赵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龙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大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霞无责任。豫QD925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8.89元。 被告龙威辩称,我已支付2000元。我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持异议;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龙威驾驶豫QD9252号轿车沿天磨湖内环线由西向东行至遂平县天磨湖内环线香草园前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向左转弯的肖大霞相撞,造成肖大霞及电动车乘坐人赵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龙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大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霞无责任。豫QD925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龙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308.89元。原告肖大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系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9、10月月工资分别为2430元、2430、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威已支付原告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龙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大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龙威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龙威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霞、肖大霞二人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赵霞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308.89元;2、护理费417.96元(8475.34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1476元{(2430元+2340+2520元)÷90天×18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2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93.9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17.96元+误工费14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被告龙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20.22元{(8222.85元-4193.96元)×70%}。由于被告龙威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龙威还应赔偿原告820.2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大霞各项损失共计4193.96元; 二、被告龙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共计82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肖大霞负担20元,被告龙威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