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523号 |
原告田杰,女,住遂平县。 原告曹艳红,女,住遂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 被告陈占伟,男,住遂平县。 被告王群喜,男,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 原告田杰、曹艳红与被告陈占伟、王群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王群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26日16时20分,陈占伟驾驶豫QNB968号五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南关桥南时,与同向行驶田杰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田杰、曹艳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NB968号五荾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56754.6元)。 被告陈占伟未答辩。 被告王群喜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陈占伟开的,陈占伟借的我的车,我不知道陈占伟没有驾驶证,我要知道陈占伟没有驾驶证我就不把车借给他;陈占伟已支付给二原告55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20分,陈占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NB968号五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南关桥南时,与同向行驶田杰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田杰、曹艳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NB968号五荾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占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杰、曹艳红无责任。豫QNB968号五荾牌轿车所有人为王群喜,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占伟系借用王群喜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杰、曹艳红均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杰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829.88元;曹艳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1541.61元。2014年1月2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杰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田杰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2014年5月14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杰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田杰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1500元。原告田杰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2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艳红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艳红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Ⅸ(九)和Ⅹ(十)级。原告曹艳红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田杰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曹艳红系濮阳市联拓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自2010年6月份至今在濮阳市黄河路派出所管辖区域居住。2013年6、7、8月月工资分别为3875元、3548元、3770元,税后月收入为3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原告田杰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系原告田杰于2013年8月13日以2099元购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占伟已向二原告支付60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陈占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杰、曹艳红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占伟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群喜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占伟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占伟、王群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占伟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群喜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占伟、王群喜依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田杰、曹艳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人均在城市工作,且其二户户籍地已列入遂平县城市规划区,在人口城镇化调查中已被列入城镇人口统计,因此,本案二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杰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原告曹艳红关于手机损失的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田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829.88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原告按误工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6075.08元(22398.03元÷365天×99天);3、关于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1350元(27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21500元。原告田杰以上损失共计9613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陈占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491.71元{(96131.02元-54000元)×70%};被告王群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639.31元{(96131.02元-54000元)×30%}。 由于被告陈占伟已支付原告田杰14829.88元,被告陈占伟还应赔偿原告田杰14661.83元。 对原告曹艳红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541.61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原告按误工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11220元(3400÷90天×99天),原告请求按1098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1350元(27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1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曹艳红以上损失共计14541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6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被告陈占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88.36元{(145411.94元-66000元)×70%};被告王群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23.58元{(145411.94元-66000元)×30%}。 由于被告陈占伟已赔偿原告曹艳红46070.12元,被告陈占伟还应赔偿原告曹艳红9518.2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杰54000元、赔偿曹艳红66000元;被告陈占伟应赔偿原告田杰14661.83元、赔偿曹艳红9518.24元;被告王群喜应赔偿原告田杰12639.31元、赔偿原告曹艳红2382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杰损失54000元,赔偿曹艳红损失66000元; 二、被告陈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杰各项损失共计14661.31元;赔偿曹艳红损失共计9518.24元; 三、被告王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杰损失12639.31元,赔偿曹艳红损失23823.58元。 四、驳回原告田杰、曹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1元,由被告陈占伟负担3605元,被告王群喜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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