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826号 |
原告柳俊玲,女,住遂平县。 原告邱思孟,女,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 被告王全志,男,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俊玲、邱思孟诉被告王全志、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王全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俊玲、邱思孟共同诉称,2013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王全志驾驶豫QT1289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阳丰乡马庄坡路口东时,由于阴雨天气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下路的骑车人柳俊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俊玲及电动车乘坐人邱思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全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T128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21025元)。 被告王全志辩称,我已支付48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我系豫QT128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王全志驾驶豫QT1289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阳丰乡马庄坡路口东时,由于阴雨天气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下路的骑车人柳俊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俊玲及电动车乘坐人邱思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全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俊玲、邱思孟无责任。豫QT1289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全志,登记车主为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均住院115天,柳俊玲支付医疗费19179.3元,邱思孟支付医疗费91327.6元。原告邱思孟购买轮椅、尿片、拐杖、医用气垫等共计2115元。2013年12月1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柳俊玲、邱思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分别作出鉴定,对柳俊玲鉴定结论为:柳俊玲左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柳俊玲左下肢外伤后致左膝交叉韧带损伤,择期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期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万元;柳俊玲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邱思孟鉴定结论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伤残等级鉴定为Ⅹ级;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鉴定为V级;邱思孟左下肢不能自主行动,需部分护理依赖;邱思孟左上肢、左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柳俊玲、邱思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均系遂平县驿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员工,柳俊玲2013年4、5、6月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650元;邱思孟2013年3、4、5月月工资分别为1650元、1650元、1650元;自2012年3月居住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六组。柳俊玲父亲柳玉喜(生于1938年11月1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志已支付二原告48000元。原告邱思孟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25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全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俊玲、邱思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全志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本案赔偿责任,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柳俊玲、邱思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柳俊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9179.3元;2、护理费为2670.31元(8475.34元÷365天×1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4、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其误工费为7233.33元【(1500元+1500元+1650元)÷90天)×140天】; 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柳俊玲的残疾赔偿金为47266.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抚养人柳玉喜的生活费为2470元(14821.98元×5÷3×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柳俊玲以上损失共计148249元。 对原告邱思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1327.6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70.31元(8475.34元÷365天×11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部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以上护理费共计为53522.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4、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其误工费为7700元【(1650元÷30天)×140天】; 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9、为原告支付的垫子及其它日用品花费2115元;10、车损1025元;11、残疾赔偿金277735.57元(22398.03元×20年×62%);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邱思孟以上损失共计531325.52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679574.5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02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0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30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421025元。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未予主张,因此,对被告王全志已支付的48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俊玲、邱思孟各项损失共计421025元; 二、原告柳俊玲、邱思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 告王全志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元,由被告王全志、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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