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462号 |
原告王玉卿,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召,男,生于1974年。 原告王玉卿诉被告王云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卿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卿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钱凑不够,又借了别人一部分钱才凑够80000元,借给被告后,当面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42000元,还欠38000元未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归还,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借别人的钱还不上,只好又贷个人高息把钱还了,故此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云召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玉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云召于2009年11月20日借原告王玉卿80000元,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下余38000元借款未清偿。 被告王云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玉卿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云召因需向原告王玉卿借款8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卿现金捌万元整。王云召,2009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云召向原告王玉卿偿还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王云召向原告王玉卿偿还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云召向原告王玉卿偿还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云召向原告王玉卿偿还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均在借条背面备注。后原告王玉卿催要下余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召偿还借款38000元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云召欠原告王玉卿款3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玉卿要求被告王云召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玉卿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卿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为利息,由于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当自原告王云召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卿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云召承担,暂由原告王玉卿垫付,待被告王云召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玉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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