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55号 |
原告薛满义,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双成,男,生于1966年。 被告宋广灿,男,生于1986年。 原告薛满义诉被告赵双成、宋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赵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满义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双成代表郑州东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为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禹州市恒达•阳光城提供劳务。2013年8月29日,赵双成因施工需要资金借我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用期两个月,负责禹州恒达•阳光城项目的宋广灿为借款担保人,因至今被告借款本息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双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宋广灿就是祥瑞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在该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没还,以至于我现在无法偿还原告薛满义的借款。 被告宋广灿缺席无答辩。 原告薛满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双成打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广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被告赵双成代表郑州东正建筑劳务公司与郑州重阳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分包禹州市亨达阳光城的第12、16号楼。3、被告赵双成与赵红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据2、3均证明被告赵双成长期在禹州施工居住。 被告赵双成对原告薛满义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广灿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薛满义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双成、宋广灿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因建筑施工需要资金,被告赵双成向原告薛满义现金10万元,被告宋广灿为担保人,并给原告薛满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满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实用两个月,十月二十九号还款。借款人赵双成,担保人宋广灿,2013.8.29。”庭审过程中原告薛满义与被告赵双成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赵双成已支付原告薛满义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另查明,被告赵双成因务工需要,其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薛满义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双成向原告薛满义借款,有其给原告薛满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薛满义要求被告赵双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广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未尽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薛满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双成追偿。原、被告之间利息部分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部分,系原、被告双方自愿,本案不作处理,后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薛满义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到息止)。被告宋广灿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薛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双成承担,暂由原告薛满义垫付,待被告赵双成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薛满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 ○ 一 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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