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899号 |
原告吴钊,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常飞。 被告乔文辉,男,生于1978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安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钊诉被告乔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飞、被告乔文辉、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钊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乔文辉驾驶豫KME287号轿车行至禹州市大禹像转盘,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文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但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乔文辉辩称,我入的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履行,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吴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及项目;6、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8、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9、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乔文辉、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吴钊提供的证据1、2、3、4、5、6、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认为以休息30天为宜;对原告吴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本院审查后,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吴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禹州申通快递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且未加盖财务印章,也没有该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或法人的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工资停发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钊因该事故误工是客观事实,该工资表上有禹州市申通快递加盖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乔文辉驾驶豫KME287号车辆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大禹像转盘,与原告吴钊(禹州市申通快递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吴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母亲李红卫负责护理,原告吴钊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中写明“建议休息”。豫KME28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后原告吴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钊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通行,被告乔文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吴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ME28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钊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365天×4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吴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为9458元,日平均工资为105元(9458元÷90天),故误工费为3570元[(105元×34天(住院4天+休息30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吴钊4342.2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吴钊3988.2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8330.46元。原告吴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钊8330.46元。 二、驳回原告吴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钊承担125元,被告乔文辉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