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绪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生育原告刘某某,2010年6月28日,被告生育原告刘某某。2013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刘某某与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协商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父刘某某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用。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对孩子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11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600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46800元,共计8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之父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因刘某某不让被告行使对原告的探望权,故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继续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另被告一次性也拿不出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1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09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二原告现均随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生活。2013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庆祖镇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过两个月的抚养费,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其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依据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的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予孩子每人3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父母自离婚至今共计9个月,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300元/人/月×2人×9个月=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两个月的抚养费),被告还应支付4200元。自2014年9月份起,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仍应按离婚协议继续履行,每月的最后一天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当月抚养费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与协议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014年9月份之前的抚养费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的最后一天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当月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永 杰 人民陪审员 乔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运 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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