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许,在尉氏县永兴镇刘亮饭店内,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鲁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甲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甲、李某甲、张某己、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庚、马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辛、张某壬、刘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代理审判员 丁金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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