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东,又名马伟东,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5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大马街超市门口,被告人马卫东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富士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321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马卫东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卫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马卫东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卫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开封市看守所证明,(2003)尉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2009)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马卫东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马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大马街超市门口,被告人马卫东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富士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321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卫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案发当天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明监控中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是马卫东;4、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321元;6、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盗电动三轮车被找回情况;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卫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卫东案发后已退还赃车,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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