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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梅诉被告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红梅,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龙,男,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四虎,总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红梅,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龙,男,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梅诉被告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张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梅诉称,2014年2月24日,张金龙驾驶豫QNS115号小轿车沿遂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沈公路和兴镇刘桥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刘红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金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NS11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535元)。

被告张金龙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10分,张金龙驾驶豫QNS115号小轿车沿遂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沈公路和兴镇刘桥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刘红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金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NS115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金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1725.14元。原告刘红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李华茹护理,二人均系遂平县花庄乡特尚美皮具厂员工,刘红梅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2625元;李华茹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1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2014年5月8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作出评估鉴定,该车实体损失为11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龙已支付原告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金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金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725.14元。2、护理费3671.11元{(2000元+2000元+1900元)÷90天×56天};3、误工费5740元{(3300元+3300元+2625元)÷90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5、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损1102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2517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713.1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40元+护理费3671.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465.14元(25178.25元-20713.1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5178.25元。由于被告张金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金龙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梅各项损失共计25178.25元。

二、原告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金龙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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