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04号 |
原告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住所地本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怀睿,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 原告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怀睿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1月10日,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徐某某与平顶山银行建西支行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徐某某从平顶山银行建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24个月。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为徐某某提供了保证。同时,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与张某某签订了《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张某某为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某陆续还款5000元,下余45000元未还。请求判令徐某某偿还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至徐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徐某某在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西支行办理再就业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3年1月9日。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为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又与徐某某以及张某某签订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为徐某某向贷款人借款给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至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止,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和为实现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的追偿权而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1月10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西支行向徐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徐某某到期后没有还款,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西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从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账户扣划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44元。后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多次向徐某某、张某某催要,截止2013年12月27日,张某某代为偿还5000元,下余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保证人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与徐某某、张某某签订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徐某某未及时偿还,致使银行扣划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44元,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有权依法向徐某某追偿并要求徐某某支付利息,并可以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某担保中心支付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8.44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柳 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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