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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双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葛双恩,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 委托代理人申傲。 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葛双恩,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

委托代理人申傲。

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葛双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双恩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双恩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10分,胡得智驾驶豫P08959号低速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遂平县文城乡黄西河村124公里加926米处时,将由南向北左转弯自行车骑车人葛长松撞伤,造成葛长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豫P08959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3526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事实,被保险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同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以及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属实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10分,胡得智驾驶豫P08959号低速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遂平县文城乡黄西河村124公里加926米处时,将由南向北左转弯自行车骑车人葛长松撞伤,造成葛长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得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葛长松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08959号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得智,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葛长松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5707.52元,于2014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葛长松(生于1980年10月9日)、父亲葛双恩(生于1951年2月1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葛长松共兄妹3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双恩与豫P08959号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胡得智已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火化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胡得智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葛长松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葛双恩与实际车主胡得智已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葛长松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707.52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01397.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扶养人葛双恩的生活费为31890.47元(5627.73元×17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9083.7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541.89元{(299083.79元-12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0954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双恩各项损失共计209541.89元。

二、驳回原告葛双恩对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葛双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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