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3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人民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雏鹰农牧饲料厂建筑工地,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均已判刑)用车辆将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的施工车辆堵住,阻挠施工,言语威胁强迫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基坑开挖工程承包给陆某丙、陆某丁,致使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直接损失6600余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陆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证明堵住施工车辆、强迫被害人将工程承包给陆某丙、陆某丁的事实; 2、证人赵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强迫交易、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证人要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甲、陆某乙等人阻止其施工的事实;证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己的证言证明陆某甲、陆某乙等人阻挠施工、强迫交易的事实; 3、同案人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的供述及(2013)尉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伙同陆某甲、陆某乙强迫交易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施工车辆被堵的情况;协议、收到条证明工程金额及收款情况; 5、尉氏县公安局的证明和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陆某甲、陆某乙自首情况。 6、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陆某甲、陆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陆某甲、陆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陆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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