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7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景颇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8月1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雨某(自报名),女,47岁,自报国籍缅甸(无护照及其它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河南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某州市区与被告人王雨某见面,张某某让王雨某在河南物色对象为其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王雨某又联系一名家住登封市某道乡的缅甸籍中年女子九妹(身份不明)为张某某物色对象。 2013年7月29日,九妹带着登封市某道乡的贺某某及贺某某的父母来到某州市煤山公园附近与张某某、王雨某见面,把贺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当天,王雨某、九妹等人向贺某某家索要定金2000元。次日,九妹又带着贺某某一家到某州市煤山公园附近与张某某、王雨某见面。王雨某、九妹等人又向贺某某家索要彩礼钱46000元。张某某当天即跟随贺某某回登封同居生活。所得赃款由张某某、王雨舟某、九妹等人分获。2013年8月5日,张某某以接亲戚为由与贺某某一同来到某州市区,然后趁机坐火车逃跑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8月9日,张某某被五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张某某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2013年9月11日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雨某在中国无任何合法身份证明,无法查询在中国境内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3)某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入境管理科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雨某的国籍无法查明。 2、辨认笔录:2013年9月6日,登封市公安局某道派出所通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确认张某某、王雨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3、证人贺进某、郭某、赵清某、岳某、毛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王雨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有错,但不是诈骗”。 原审被告人王雨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雨某认错,王雨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应属于婚财纠纷,不属刑事犯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雨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雨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自己有错,但不是诈骗”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已婚女子,并育有一子,其刻意向被害人隐瞒婚姻事实,以婚姻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后逃匿,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张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雨某及辩护人所提“王雨某认错,王雨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应属于婚财纠纷,不属刑事犯罪”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雨某在明知张某某婚姻状况的情况下仍积极为张某某物色婚姻对象,在介绍婚姻时对被害人刻意隐瞒,从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雨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雨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伟 平 审 判 员 马 继 勇 审 判 员 徐 发 营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央 央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