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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还对原告的家人大吵大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带嫁妆及衣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7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永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