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947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某,1999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一女一子,但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根本不存在共同语言和共同志趣,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闹,因此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又增添了酗酒和赌博恶习,酒后更是对原告百般挑剔,无事生非,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不间断常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月份举行婚礼,1993年3月12日在海通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3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某,现已成年在外打工,1999年12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永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连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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