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117号 |
原告李仙霞,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月,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坤旭,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仙霞诉被告王月、孙坤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孙坤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即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李仙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半年后归还。把位于叶县九龙路海龙湾九龙城8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抵押。2013年10月2号借,2014年4月2号还,如推迟愿以房产抵押。借款人:王月 孙坤旭 2013.10。2号”。约定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王月、孙坤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李仙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仙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王月、孙坤旭向李仙霞借款100000元,并以在海龙湾九龙城8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作抵押。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即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李仙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半年后归还。把位于叶县九龙路海龙湾九龙城8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抵押。2013年10月2号借 2014年4月2号还 如推迟愿以房产抵押。借款人:王月 孙坤旭 2013.10月2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孙坤旭于2013年10月2日从原告李仙霞处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该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月、孙坤旭共同偿还原告李仙霞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月、孙坤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铁 锁 审 判 员 李 付 晓 人民陪审员 杨 恪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艳 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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