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489号 |
原告:郭相,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小委,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月玲,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相诉被告吕小委,王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委、王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相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吕小委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2万元,由被告王月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吕小委出具了借条,且被告王月玲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小委说自己资金周转开了会及时归还的。到2013年年底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后我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5月底被告吕小委陆续偿还了17万元,下欠15万元。现在我联系不上被告吕小委,找被告王月玲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以没钱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15万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3分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小委,王月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相与被告吕小委是朋友关系。被告吕小委与被告王月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吕小委以经营运输车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郭相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借款人:吕小委2012.10.30。担保人:王月玲”当日原告郭相将3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吕小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5月,被告吕小委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7万元,剩余借款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吕小委向原告郭相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偿还17万元后,剩余的1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月玲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吕小委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月玲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月玲对被告吕小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小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月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吕小委、王月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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