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67号 |
原告杨红敏,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信,男,生于1978年。 被告李晓丽,女,生于1981年。 原告杨红敏诉被告李世信、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敏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信、李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杨红敏撤回对被告杨爱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敏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世信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李晓丽及杨爱娟为担保人,双方约定3月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曹子召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李世信担保,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世信、李晓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红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李世信的机构编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李世信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李世信、李晓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红敏提供的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世信借原告杨红敏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杨红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红敏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期限90天,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本次借款我用煤炭销售,用我的工作证、编制证和工资卡作质押,用我的车和北关老制药厂院(小区)的房产(套房)作抵押,如到期不归还,我愿承担法律责任,以诈骗行为论处。到期还不上出资人无条件有权处理该抵押物。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世信,身份证号:411081197802191310。”被告李晓丽作为担保人,并给原告杨红敏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李世信借杨红敏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此笔款用我所有财产担保用我的教师资格证、编制证、工资卡及我的房产,药行中街交通宾馆后面一小区二门洞三楼南户,约150㎡的房产作此笔借款的担保。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李晓丽,身份证号:41100219811116104X。”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杨红敏、借款人李世信、担保人李晓丽及杨爱娟,经协商一致,按照自愿、公平、互惠互利原则达成协议:1、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金额贰拾万元,小写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到期(3)个月,用途购煤,利息5分。2、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和转移借款用途视同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日期和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4、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二年。”后经原告杨红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息,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杨红敏诉状中所述“曹子召伟李世信担保”,在原告杨红敏提供证据中均未显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信向原告杨红敏借款,有其给原告杨红敏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杨红敏要求被告李世信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丽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杨红敏要求被告李晓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世信追偿。原、被告之间约定5分利息且约定违约金日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世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到息止)。被告李晓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杨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世信、李晓丽承担,暂由原告杨红敏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 ○ 一 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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