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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奋礼、李梦茹、李明亮诉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刘奋礼,男,住驿城区。 原告李梦茹,女,住西平县。 原告李明亮,男,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刘奋礼,男,住驿城区。

原告李梦茹,女,住西平县。

原告李明亮,男,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

被告赵阳,男,住遂平县。

原告刘奋礼、李梦茹、李明亮诉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赵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5日16时40分,赵阳驾驶豫QT131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乡张店路口时,因雪天路滑车辆侧滑,与对面由北向南驶来刘奋礼驾驶的豫QNR66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明亮、李梦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奋礼无责任。豫QT131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65435.87元)。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肈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出险时该车年检合格,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乘坐车的驾驶员也应承担责任;在普通公路上行驶,交警部门不应按简易程序认定赵阳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阳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40分,赵阳驾驶豫QT131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乡张店路口时,因雪天路滑车辆侧滑,与对面由北向南驶来刘奋礼驾驶的豫QNR66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明亮、李梦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奋礼无责任。豫QT1319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阳,登记车主为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奋礼、李梦茹、李明亮均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刘奋礼支付医疗费1043.8元;李梦茹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313.87元;李明亮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769.66元。2014年5月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明亮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明亮额面部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李明亮右额及眉部瘢痕综合治疗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李明亮系农村家庭户口,其系广州市瑞锦无织布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月工资分别为7400元、7300元、7500元;李明亮自2010年11月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原告刘奋礼驾驶的豫QNR66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刘奋礼支付维修费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梦茹、李明亮各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奋礼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赵阳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本案赔偿责任,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关于停车费、代替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亮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奋礼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43.8元;2、车损50000元。原告刘奋礼的损失共计为51043.8元。

对原告李梦茹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313.87元;2、护理费650.16元{(8475.34元÷365天)×28天};3、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4、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梦茹的损失共计为4184.03元。

对原告李明亮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769.66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其误工费为22693.33元{(7400元+7300元+7500元)÷90天×92天};3、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4、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明亮以上损失共计为101419.05元。三原告损失以上共计为156646.8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6279.5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90.16元+误工费22693.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70367.33元(156646.88元-86279.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为15664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奋礼、李梦茹、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15664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赵阳、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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