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 。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莉娜,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武庄村5组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二层小楼和配房。2013年8月6日,李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武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武庄村)和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7条约定:“李某某方(即李某某)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甲方(武庄村),并办理完房屋移交手续后,由丙方(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金、补助费和奖金共计117999.30元。”李某某当天即把房屋腾空交给村委会,双方还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移交确认书。随后李某某原来的房屋被拆迁,但某某公司并未及时将各项补偿金交付于李某某,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各项补偿金、补助费、和奖金共计11799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某所诉基本是事实,但是合同有李某某、某某公司及武庄村三方签订,也应让武庄村来说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武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李某某方将被拆除房屋交给武庄村方,并办理完房屋移交手续后,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方各项补偿金、补助费和奖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叁角圆整(117999.30元)。李某某当天就把房子腾空交给武庄村,双方还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移交确认书,内容为:“户主姓名李某某,合同编号198,移交声明:本人现确定该住宅内物品已经全部搬空,同意把该住宅移交给村委会,即日起由村委会全权拆除和处置,并承诺在住宅移交后,不私自拆扒,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声明。移交人李某某,移交日期2013年8月6日。”随后,某某公司未按时补偿,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拆迁房屋移交确认书、拆迁安置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作为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某某已将被拆除房屋移交并办理完移交手续,某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约定的各项补偿金、补助费和奖金共计117999.3元,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11799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丽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