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款共计26565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将骗取的26565元退回到公安机关。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诈骗的事实;2、HIV抗体筛选检测报告单证明马某某抗体为阴性;3、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为在册艾滋病患者;4、低保存折证明马某某骗取低保数额;5、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骗取低保和补助款的数额为26565元;6、艾滋病患者补助领取记录单证明马某某骗取艾滋病补助的情况;7、到案证明及投案笔录证明马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8、票据证明马某某退赃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2656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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