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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贺荣、王自明、徐金全诉被告陈大军、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沈贺荣,女,住遂平县。 原告王自明,男,住遂平县。 原告徐金全,男,住遂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大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沈贺荣,女,住遂平县。

原告王自明,男,住遂平县。

原告徐金全,男,住遂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大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卿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丹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贺荣、王自明、徐金全诉被告陈大军、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陈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15分,陈大军驾驶凯悦公司豫P0858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徐福记前时,在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王自明驾驶的豫17-11728号拖拉机相挂,造成豫17-11728号拖拉机侧翻、王自明及乘车人沈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豫17-11728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41.24元。

被告陈大军辩称,我已支付1800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悦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15分,陈大军驾驶凯悦公司豫P0858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徐福记前时,在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王自明驾驶的豫17-11728号拖拉机相挂,造成豫17-11728号拖拉机侧翻、王自明及乘车人沈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大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明、沈贺荣无责任。豫P08580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大军,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悦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明、沈贺荣均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自明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6733.79元;原告沈贺荣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242元。豫17-11728号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徐金全。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及其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实体损失为11481元;货物损失为33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00元。原告沈贺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自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军已赔偿三原告18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陈大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明、沈贺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大军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凯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王自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733.79元;2、误工费557.28元(8475.34元÷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护理费557.28元(8475.34元÷365天×24天);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08.35元。

对原告沈贺荣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242元;2、误工费1472.74元(22398.03元÷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护理费1472.74元(22398.03元÷365天×24天);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47.48元。

对原告徐金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损及财产损失共计为14870元,鉴定费为74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561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34165.8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660.0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30.02元+误工费2030.02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7505.79元(34165.83元-16660.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损失为34165.83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完毕,被告陈大军已赔偿原告的18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明、沈贺荣、徐金全各项损失共计34165.83元。

二、原告王自明、沈贺荣、徐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大军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陈大军、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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