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712号 |
原告王留妮,女,住遂平县。 被告赵保安,男,住遂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代表人赖洪志。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四虎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 原告王留妮诉被告赵保安、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妮,被告赵保安,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妮诉称,2013年3月12日12时50分,赵保安驾驶豫PJO26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华强路口北房城宾馆,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留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留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保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JO26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7元(审理中变更为33186.26元)。 被告赵保安辩称,我已支付22779.26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证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审验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2时50分,赵保安驾驶豫PJO26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华强路口北房城宾馆,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留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留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保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JO26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保安,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870.20元;后又转入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909.06元。以上原告共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22779.2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2014年6月4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留妮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35元。原告王留妮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保安已支付原告22779.26元。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保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妮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赵保安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关于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留妮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779.26元;2、护理费998.46元(8475.34元÷365天×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4、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5、误工费1290元(30元×43天);6、车损935元。原告王留妮以上损失共计2772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223.4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98.46元+误工费12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4499.26元(27722.72元-13223.4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22.72元。由于被告赵保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赵保安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2779.26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留妮各项损失共计27722.72元; 二、原告王留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赵保安 22779.26元。 三、驳回原告王留妮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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