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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凤奇诉被告张顺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魏凤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 被告张顺民,男,汉族,住驿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建勋,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魏凤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

被告张顺民,男,汉族,住驿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建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凤奇诉被告张顺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收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奇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王重阳,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风奇诉称,2014年3月28日18时10分,张顺民驾驶豫QHQ553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朱屯水厂西边前刘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凤奇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魏凤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HQ55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8086元)。

被告张顺民未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因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10分,张顺民驾驶豫QHQ553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朱屯水厂西边前刘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凤奇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魏凤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HQ55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22808.45元。2014年7月1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凤奇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凤奇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2014年7月31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作出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魏凤奇、妻子曹玉勤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其住院期间由曹玉勤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顺民已支付原告1400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凤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对原告魏凤奇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凤奇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魏凤奇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808.45元;2、护理费为6197.81元(22398.03元÷365天×101天};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9天,其误工费为6688.72元(22398.03元÷365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5、营养费1010元(10元×101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车损861元。原告魏凤奇以上损失共计141488.1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86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61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627.1元(141488.1元-120861元)。

由于被告张顺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顺民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凤奇各项损失共计1208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凤奇各项损失共计20627.1元;

三、原告魏凤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顺民

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1元,财产保险全费800元,共计4071元,由被告张顺民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