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5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灿,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2012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年6月10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磊,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会宾,男,1993年1月6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灿、郭磊、李宁、陈会宾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灿、李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灿及其辩护人李海超、原审被告人郭磊、李宁、陈会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害人王中庆及其表弟李称意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巨龙网吧玩游戏机,王中庆输了2万元之后,通过郭磊向赵灿借2万元“冲钱”,王中庆再次将2万元“冲钱”输完后答应回家取钱还账,赵灿安排郭磊、李宁跟着王中庆一起去取钱,李称意一同前往。行至本市平安大道西建材陆顺建材城门口时,王中庆声称家里没钱,不愿意回家找钱,李宁电话告知赵灿,赵灿就带了几个人赶到现场,对王中庆进行殴打。后赵灿要求王中庆写欠条,王中庆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写欠条,赵灿又将王中庆及李称意带到山顶公园附近,再次对王中庆殴打,后王中庆给赵灿打了2万元的欠条,并以其戒指、手表、金牌作为抵押,同时给其二哥王中安打电话请求帮忙还钱,约定在建设路锦绣宾馆见面。到锦绣宾馆后,王中安发现王中庆被打,不愿帮忙还钱。李称意留下,赵灿、郭磊、李宁就带着王中庆到本市东风路东风网吧,让郭磊、“大个”(另案处理)看管王中庆。12月30日,赵灿、郭磊、李宁又将王中庆带到蓝海假日酒店、金盛龙网吧等地进行看管,12月30日晚9时许,赵灿、郭磊、李宁又领着王中庆来到东风网吧,让郭磊与陈会宾一起看管王中庆。12月31日上午10时许,王中庆与郭磊、李宁、陈会宾一起到本市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到赵灿的工作单位将赵灿抓获。经鉴定,王中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灿、郭磊、李宁陈会宾的供述与被害人王中庆陈述、证人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借条、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灿、郭磊、李宁、陈会宾结伙非法剥夺王中庆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致王中庆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灿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郭磊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李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陈会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赵灿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赵灿有坦白情节,且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宁称其系初犯,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赵灿当庭提交了悔罪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灿、李宁、原审被告人郭磊、陈会宾结伙非法剥夺王中庆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致王中庆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赵灿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赵灿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庭审中提交了悔罪书,可从轻处罚,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宁所提其系初犯,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成立,亦予以采纳。赵灿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郭磊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参照河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原判对赵灿、李宁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中立 审 判 员 徐发营 审 判 员 马继勇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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